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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經營服務性收費管理規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9號)
  《廣東省經營服務性收費管理規定》已經1997年6月19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八屆1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盧瑞華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廣東省經營服務性收費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經營服務性收費行為,制止亂收費,保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提供場所、設施、技術、信息、知識、體力勞動等經營服務,收取費用的行為(統稱經營服務性收費),均應遵守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國家機關不得收取經營服務性費用。不得將其職權范圍內的公交交由其所屬的經營性服務機構辦理,并收取經營服務性費用。
  教育、醫療收費按《廣東省教育收費管理規定》和《廣東省醫療收費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第 各級人民政府的物價部門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經營服務性收費的管理工作。
  各級財政、稅務、審計、監察、工商、技術監督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物價部門對經營服務性收費進行管理。
  第五條 經營服務性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含政府指導價,下同)與經營者定價兩種形式。
  政府定價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價部門按價格分工管理權限制定的收費項目和具體收費標準或允許在一定范圍內變動的收費標準。
  經營者定價是指除政府定價以外,經營者依法自主制定或協商確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二章 政府定價的收費管理
  第六條 政府定價的收費項目范圍:
  (一)依據法律、法規或政府規定,具有壟斷性、強制性、保護性以及公共福利性的經營項目;
  (二)在特殊情況下,政府認為需要強化管理的經營項目;
  (三)國家機關下屬事業單位在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外的收費項目。
  第七條 政府定價的收費項目,實行目錄管理。省物價部門負責制訂《廣東省經營服務性收費項目分工管理目錄》(以下簡稱管理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八條 對管理目錄以外的收費項目,凡符合第六條規定范圍之一的,由當地物價部門逐級上報省物價部門審批。
  第九條 物價部門應當以收費成本為基礎,結合當地的物價指數、各行業特點、收費范圍、高超平均利潤率水平以及群眾承受能力等審定具體收費標準。
  第十條 政府定價的收費管理可以采取直接審定收費標準,規定收費幅度、差價率、利潤率等形式。
  政府定價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實行許可證制度和年審制度。
  第十一條 制定或調整對公眾利益影響較大的收費標準時,應向社會征詢意見。
  第三章 經營者的收費行為規范
  第十二條 經營者享有的權利:
  (一)在法律、法規允許自主定價范圍內,自行俐價或調整收費標準;
  (二)在政府規定幅度內確定具體收費標準;
  (三)對收費項目可實行優質優價、季節差價、品質差價、地區差價;
  (四)對政府價的收費項目范圍提出調整建議;
  (五)對行政機關侵犯其合法權利的行為提出申訴;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定價權利。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履行的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執行政府宣價項目的收費標準,接受物價部門的監督管理;
  (三)執行政府的價格宏觀調控措施;
  (四)依法提供有關經營成本、收費資料;
  (五)收費項目應明碼標價,價簽價目齊全,保證質價相符;
  (六)向繳費者提供收費的合法憑證;
  (七)收入納入單位財務管理,照章納稅。
  第十四章 經營者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收經營成本為基礎,結合市場供求狀況、合法利潤等因素制定收費標準,禁止價格壟斷、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行為。
  第十五章 行業協調組織在政府物價部門指導下,根據自愿的原則,可以協調本行業經營者定價的收費標準,調解處理本行業協調組織會員之間的價格爭議。但不得以協調價格為由,壟斷價格或操縱價格,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和經營者的定價權利。
  第四章 政府對收費的監控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或某地級以下市市場價格總水平有可能或已出現的劇烈波動等異常情況,可以采取臨時集中定價權限、部分或全面凍結價格等緊急措施。待異常情況消失后,該緊急措施應及時予以撤銷。
  第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對市場價格總水平影響較大的收費項目,經上一級物價部門批準,可以采取臨時規定利潤率、差價率或最高限價和最低保護價等干預措施,臨時干預措施的時效不得超過6個月。需延期的,應經省物價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不同時期的價格趨勢,對部分經營服務性收費項目的收費標準進行監測和審核,并建立相應的提價申報和調價備案制度。
  第十九條 各級物價部門應向社會公布投訴電話,及時受理群眾的投訴,采取各種形式對收費進行監督。
  各業務主管部門、行業協調組織、社會團體對群眾反映強調的收費問題應及時通報物價部門,并協助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 物價檢查機構應按法定程序對被檢查人、利害關系人、證明人進行調查、詢問,并收集、復制有關帳冊、單據和其他資料。
  被檢查人、利害關系人和證明人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阻礙物價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政府定價的收費項目管理權限,應按管理目錄執行,不得擅自越權增設項目和調整政府定價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違反本規定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物價部門予以糾正。
  各業務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的,由同級物價部門予以糾正。
  違反本規定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按照《廣東省違法收費行為處罰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行業協調組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物價檢查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進行查處。
  第二十四條 物價部門和物價檢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侵害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應承擔行政賠償責任;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物價檢查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按《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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