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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度樂昌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典型案件

  2024年12月2日,我局接到群眾舉報,舉報稱樂昌市某魚檔(個體工商戶)使用可以偽造數據的電子計價秤。我局執法人員根據舉報人提供的線索,到達農貿市場管理方辦公室現場進行核查,投訴舉報人現場提供了一條從該魚檔購買的草魚,并展示微信支付記錄,實際付款為31元,但該魚經現場公平秤復秤,重為3.46斤,根據其單價8元每斤,該魚實際金額應為27.68元。經現場核查,該魚檔涉事電子秤已被摔毀,當事人只提供了一個外殼。

  執法人員依據現場情況依法對當事人下達了《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文書號:樂市監強制〔2024〕14號)1份,對該店使用的一臺ACS-30kg型電子秤(只剩外殼)實施了扣押行政強制措施;并向當事人下發了《責令改正通知書》(文書號:樂市監責改〔2024〕執法30號)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使用可以偽造數據的計量器具。

  2024年12月2日傍晚,我局執法人員依法對樂昌市某魚檔(個體工商戶)日常經營負責人潘某進行第一次詢問調查,調查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形成詢問筆錄一份,據潘某供述:1、我是潘某,是樂昌市某魚檔(個體工商戶)的日常經營負責人,經營者黃某是我老婆,平時是我在檔口經營;2、我賣給他的草魚是按8元每斤銷售的,當時我的秤顯示計價31元,所以我通過微信收了投訴舉報人31元;3、我認可公平秤的數據,我的秤確實有問題,所以我把秤摔了。

  2024年12月9日下午,我局執法人員依法對樂昌市某魚檔(個體工商戶)日常經營負責人潘某進行第二次詢問調查,調查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形成詢問筆錄一份,據潘某供述:1、我是潘某,是樂昌市某魚檔(個體工商戶)的日常經營負責人,現受經營者黃某委托前來處理我店涉嫌使用可以偽造數據的電子計價秤事宜;2、12月2日那天他從我這里買的魚大約3斤半,單價8元,按照重量我應該收取他28元,但是我通過鬼秤偽造數據,收了他31元,他去公平秤處復秤后發現價格不對,隨后找到我,我們發生了爭執,情急之下我把秤摔了;3、我通常是按“單價6”來偽造數據,就是1.05倍,比如1條魚10斤,按“單價6”來偽造數據就是10.5斤,相當于我多收了0.5斤的錢。;4、這個電子秤是中心市場的一個朋友淘汰不要的鬼秤,我就拿來用了,具體是誰我不想說,我不想出賣朋友;5、這個秤我就用了幾天,沒有記錄相關的臺賬,我無法精確計算獲利。

  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

  當事人涉嫌使用可以偽造數據的計量器具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構成了使用可以偽造數據的計量器具的違法事實。由于當事人沒有留存相關購銷臺賬,無法準確計算違法所得。

  本局認為:樂昌市某魚檔(個體工商戶)的違法行為屬于知法犯法,并且是一年內再次出現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符合《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適用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關于從重處罰的有關規定,因此綜合考慮,建議給予當事人從重處罰。

  綜上: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六條“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和偽造數據,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之規定,我局將依據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決定對當事人處罰如下:

  1、罰款人民幣貳仟元整(2000元);2、沒收計量器具一臺:ACS-30kg型電子秤(產品編號:073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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